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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章 流转登记

    第十七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十八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流转合同副本;

    (三)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流转标的物的相关材料(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林权流转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告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公告、同意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林权权属证书。

    第四章 林权抵押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需要对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得抵押的情形进行审查。抵押物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林权证、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物登记的,该抵押物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内,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在灾害发生后15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抵押合同届满,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采伐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不予办理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给予办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或者认为登记机关未依法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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