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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开采等工程,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后,作出处理,必要时予以封闭或者拆除。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在龙门景区内的其他地区确需打井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的意见,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龙门景区内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林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负责保护和管理。对危及文物安全的树木应当依法清除。

  第二十二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龙门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安全和保护设施的管理、建设与改造提升,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确定龙门景区各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订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标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像符号;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龙门景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机动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确需驶入的车辆,应当征得龙门管委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龙门景区内从事电瓶车、游船等游览服务的,应当依法申领牌(证)照;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严格控制龙门景区内经营业户的总量。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经营者的标牌应当统一规划布局;对经营者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

  龙门景区内应当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实施统一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 条在龙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登山的区域内登山;

  (二)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三)擅自拓印龙门石窟碑刻、雕刻品;

  (四)翻越文物景点围墙;

  (五)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保护设施;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

  (七)拦网捕鱼、钓鱼、电鱼、炸鱼等;

  (八)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和放牧;

  (九)在文物上涂污、刻画、张贴和攀登;

  (十)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一)修建坟墓、开荒;

  (十二)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开矿采煤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打井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龙门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龙门管委会、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违反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文物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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