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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规定审查、发证,其证书仅适用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接地方业务时,须按本规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在地方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军队甲、乙级单位不设立分支机构。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接地方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国与中国和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合营设计机构及合作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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