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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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