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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对参加扑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助,对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并追究肇事者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分别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第五章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竹子的采伐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禁止采伐。
    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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