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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十条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
    (四)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五)损坏文物;
    (六)损坏公共设施;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风景名胜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规划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当地区域国土规划和城市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自然景观的完整风貌和人文景观的历史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
    (四)协调处理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作出全面规划。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利、土地、文物、环保、旅游、交通、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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