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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农居建设和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经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的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腾空交房的,拆迁人可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八条对拆迁范围内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有完整合法建房手续的建筑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违法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被拆迁人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拆迁人对其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装修、改建、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对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前屋后自行种植的果树、苗木等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作价补偿。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种植的果树、苗木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公告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出生的农民子女,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登记时,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籍。
    未满16周岁的农业户籍人员,其父母提出申请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同意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其补偿安置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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