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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六十七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六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制订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七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的同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逾期仍不整改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投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六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十九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