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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五)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六)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上述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单位牌匾和标识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有效期满后不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三十八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 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发现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痕迹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洗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可没收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或书面通知通信运行商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运行商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通信运行商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节城市景观灯光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景观灯光主要包括: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泛光、内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观照明; (二)电子显示屏、各类灯箱、霓虹灯、外打灯广告牌、招牌、橱窗等广告性灯光; (三)雕塑、喷泉、绿化灯光、灯光小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装饰灯光。 第四十一条下列范围应当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 (一)西湖环湖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灯光设置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符合城市景观总体规划; (二)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三)设施安全、牢固、环保、新颖、节能、经济; (四)局部景观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景观灯光统一监控系统。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的开闭时间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运输工具乱倒垃圾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其接受罚款并承担已倒垃圾清运至垃圾消纳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从事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第四十七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第四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