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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接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核、烟蒂、纸屑,乱倒垃圾、污物、污水;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擅自挖掘、占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设施、损坏市容环卫等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未及时修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在接到举报或通知后,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接到举报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禁止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物品。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
    施工单位和个人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
    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车主不在现场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标准统一设置。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外露的管、线、架、杆、池等整齐、清洁、功能完好,无破损、锈蚀,及时修整或拆除有碍市容的设施。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在道路两侧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可清洗的,必须每两年清洗一次;立面为喷涂材料的,必须每五年粉饰一次;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清洗粉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材料。
    管理单位或业主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洗、粉饰;逾期不清洗、粉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清洗、粉饰及定期维护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对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改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禁止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三节户外广告、招牌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四)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到期的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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