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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照片应当附有简要文字说明;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第二十条品种权的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二)字迹不清或者有严重涂改的; (三)未使用中文的。 第二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最新收获或者采集的; (三)无病虫害; (四)未进行药物处理。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