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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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