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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处理;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公告: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45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开展《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三)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四)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五)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六)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木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二)受委托代销林木种子,再次委托他人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二)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三)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办理林木种子经营执照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优树,是指在生长量、树形、抗性或者在其他性状上,显著地优越于周围林木的树木。

    (四)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五)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六)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七)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他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八)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九)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分布各地的不同种源的同一树种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十)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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