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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四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矿井水、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城区景观河道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禁止向城区景观河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任何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内漂洗脏物。

    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景观用水标准的其他水源不得向城区景观河道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从城区景观河道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河道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线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城区景观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泵站。

    禁止游人踩踏橡胶坝。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抢险通道及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一切非工作车辆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行区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的,必须报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建筑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及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盗窃、损毁河道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损坏河道树木、花草、草坪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四)其他污染、危害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河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并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内游泳、戏水、溜冰及其他娱乐活动;

    (六)在河道内垂钓、捕捞;

    (七)其他污染、危害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沿河单位及居民的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并在红线范围内逐步进行绿化美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包装纸(袋、盒)、烟蒂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六)在公共场所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拒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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