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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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