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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园林绿化 ·规划设计 ·工程建设 ·农林环保 ·内外贸易 ·动植物 ·园艺花卉 ·其他相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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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管理规定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证正常情况下每天开放公园,因故不能开放的,提前公示; (三)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五)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六)定期维护公园设备设施并及时维修; (七)设置便民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应急药品、针线包和失物招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标志标牌应当规范、整洁、清晰、完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标有公园开放时间、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游览示意图、公园管理规定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共厕所、游乐场所设有导向标志; (三)为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 在全市性综合公园、国家重点公园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收费公园对本市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半价优惠票价待遇;对本市下列人员实行免费入园优待: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人; (二)身高一米四以下儿童; (三)离休人员、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市级以上劳模;(四)残疾人; (五)参加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组织的在校学生团体活动的。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险等车辆; (三)经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驻园单位公务用车。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二)经营烧烤项目; (三)其他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引进商业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确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的维护、服务作业,逐步推行对外发包等社会化方式运作。对外发包的维护、服务作业,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以及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公园内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事件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日常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应当在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负责使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活动结束后,按规定期限恢复公园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进行踢球等公园管理单位明示限制的体育活动; (三)在禁烟区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饲养家禽家畜,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六)使用高音喇叭;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吊挂、张贴; (八)损毁树木花草、采摘果实,损坏设施; (九)违反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 (十)其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餐饮、娱乐等营业场所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以公园名称冠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通知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通过占地设摊等方式扩大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经营所得的,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经营所得,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属事业组织的公园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车辆驶入公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类公园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园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组织清理。 公园内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公用设施、管理设施,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符合功能要求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办。 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清理、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