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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绿化办(市林业局)关于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责任追究处理办法(试行)

    (试行)

    (市林业局)关于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责任追究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务公开的管理、考核和监督工作,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办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局机关处室、具有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站院)及其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适用对象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在办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办局监察处会同人事处、机关党委、法规处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办局机关处室、具有执法职能的站院,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的:

    1、没有公开部门(单位)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的。

    3、没有公开涉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和本单位(部门)重大决策的。

    4、没有公开优化发展环境的事项和行政许可法要求公开的事项的。

    5、没有公开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的。

    6、没有公开大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

    7、没有公开公务员录用和任免情况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兑现的;

    (三)投诉处理不及时,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四)在政务公开中有打击报复、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的。

    第六条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贻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耽误工作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对手续不齐的办事当事人不做具体说明,态度生硬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处室(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处室(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该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但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单位(处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和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4、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监督监察部门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监督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被告之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监察部门申请复核或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监督监察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受理申诉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做出裁决。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发挥办局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首都绿化办市林业局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