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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 (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按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采伐,包括采挖。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锯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