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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的;(三)无作业设计的公益林、天然阔叶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四条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在县内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七条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居民自用的家具;
    (二)国外进口且单据齐全的木材;
    (三)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
    (四)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
    (五)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者撤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对违反木材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有关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条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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