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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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