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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之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撤回申请,写明植物品种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林业局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 第三十三条一件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品种权申请的,在实质审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例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七条经实质审查后,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 品种权人应当自收到领取品种权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年费。逾期未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放弃品种权,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品种权自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林业局主要负责人指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书,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复审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应当各一式两份。 申请人申请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修改权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条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复审请求人可以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放弃。 第四十一条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章品种权的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予以登记,其品种权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国家林业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材料各一式两份,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已授予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 宣告品种权无效,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出陈述意见;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四十七条复审委员会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十八条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条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外国人名、地名和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可以打印,也可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但要整齐清晰,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