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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总则应包括规划编制目的、依据、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以及涉及本规划的其他相关规定。规划分期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近期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十二条确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物、人文景物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连续性,有利于资源和生态的保护和利用,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并应明确详细的四至界限,利于设立界标。 第十三条风景资源评价一般阐述资源分类和风景资源价值重要性等方面的评价结论。 第十四条规划目标一般应包括风景资源的保护目标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发展目标。发展规模要以确定环境、生态、人口合理容量为基础,制定发展的控制规模。 第十五条功能分区应明确规定用地布局,采用分级方式规定不同分区用地可开发利用的强弱程度,体现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不同程度的要求。根据不同分区用地可开发利用的强度规定,要统筹兼顾,协调安排,综合划定各级景区、各类保护区、服务基地区、居民区和其他需要的功能区,并对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基础工程、服务设施等制定科学合理的总体布局。 第十六条保护培育规划应确定分类和分级保护地区,分别规定相应的保护培育规定和措施要求。在保护培育规划中,要将分类和分级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地区(如重要的自然景观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史迹保护区),划为核心景区,确定其范围界限,并对其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保护培育规划中应根据实际需要注意对当地历史文化、民族文化、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的保护提出规定。 第十七条风景游赏规划应提出景区的景观特征和游赏主题,并提出游赏景点以及游赏路线、游程、解说等内容的组织安排。 第十八条游览服务设施应相对集中,规模合理,设置符合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的要求,并应严格限定在核心景区以及其他实施严格保护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十九条基础工程规划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电能源、邮电通讯、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火、防洪、防灾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条居民社会调控规划主要对涉及的旅游城镇、社区、居民村(点)和管理服务基地提出发展、控制或搬迁的调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经济发展引导规划应提出适合本风景名胜区经济发展的方向和途径,对不利于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生产项目提出限制和调整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对居民社会调控、经济发展引导等若干专项规划,可以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类型、规模、资源特点、社会及区域条件和规划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编制。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协调规划应按照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的要求和安排,按用地分类和使用性质,进行用地的综合平衡和协调配置。 第二十四条近期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对5年近期规划期内的保护和建设项目作出合理的安排,并提出初步的项目投资预算。 第二十五条实施规划的措施建议可包括规划公布、法制建设、实施保障政策、机构与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