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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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